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朱翼洲
被 告 劉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