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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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世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4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市○○
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由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 郭尤美 所有、由訴外人 楊碩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062元
(含工資50,916元、零件費用13,1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
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64,062元,其中工資為50,916元、零件費
用為13,14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0月出廠,直至10
6年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315元(計算式:13,146×1/10=1,315,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合計為52,231元(計算式:1,315+50,916=52,2
31)。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警方現場拍攝
之照片觀之,系爭保車並未停在白線內,屬違規停車,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系爭保車停車位置及
車損部位,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與楊碩
維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6,1
16元(計算式:52,23150%=26,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4,06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6,11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08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