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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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鄭于清
被   告  陳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附近某處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
某日,自稱「 林美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於工作之
婚紗店內婚紗遭竊,需借款賠償婚紗公司之損害,或佯稱其
母親腎衰竭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15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包含此筆,伊前後受騙共
計匯款60萬元。被告並已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5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損害20萬
元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初伊是要辦理貸款,系爭帳戶資料被騙走,錢
不是伊拿的,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知道會被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款
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
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姓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
某日,某自稱「林美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於工
作之婚紗店內婚紗遭竊,需借款賠償婚紗公司之損害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匯款9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另交付現金共45萬元及匯款共40萬元至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案外人 張昀泓陳冠諺 之銀行帳戶內)。
被告因此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另有其他被害人郭庭瑋、
蘇文裕、 丁蔚航 ),為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論以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66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
卷證影本查明無訛。被告復空言辯稱不知系爭帳戶會被用云
云,要非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
款項為20萬元乙節,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原告之警訊調
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智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爭帳戶明細表資料等證
據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第
52至65頁、第158至163頁),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匯至系爭
帳戶之款項應為9萬元,而原告另於106年12月25日、同年月
26日各匯款20萬元部分,則係分別匯至案外人張昀泓、陳冠
諺之銀行帳戶,非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匯至被告系
爭帳戶為20萬元乙節,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事實,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9萬
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諸上開民法第273條規定,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
任何1人,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抗辯錢不是其拿的云云,並
非可採,其仍應就原告匯至系爭帳戶9萬元之損害部分,負
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逾9萬元部分,並非匯入系爭帳戶
,即非被告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範圍,當無從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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