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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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明煌
被   告  劉吏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118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明細表為證。被告雖抗辯積欠金額應為50,000
餘元,惟未指摘明細表有何違誤,且原告所提出支明細表為
每筆交易之明細,亦係金融機構向來使用之格式類型,被告
債務於金融機構整體經濟而言甚微,要無虛偽捏造不實明細
表之可能,自堪信原告提出之明細表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採信。另被告固辯稱目前無
清償能力願分期償還等語,然清償能力之有無不影響原告請
求權,亦無礙兩造於訴訟外另行協商還款方式。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冒佩妤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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