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泓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郭泓毅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泓毅於民國108年2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313巷
口,無正當理由跟追搭訕被害人周○○(下稱 周女 ),糾纏
對方索求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經勸阻不聽,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處申誡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返家路線與周女相同,並無跟追
行為,原處分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跟追及經勸阻不聽之行
為,僅聽信周女片面之詞即裁罰,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甚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
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勸
阻,依同法第6條本文規定,原則應以書面為之。除非情況
緊急,則得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口頭為之。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周女於警詢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為其論
據。查證人周女雖指訴異議人有跟追搭訕之行為,經其表示
「不好意思」,並將手抬起做出拒絕之動作等語,然依原處
分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僅見異議人與周女
有交談,交談後異議人隨即離去,無法以此認定異議人有跟
追之事實,且上開檔案及截圖中亦未見周女有對異議人表示
拒絕等勸阻動作。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從僅憑周女之指
訴,即認異議人有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
,本案證據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
第2款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