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義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土地銀行讓與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嗣兆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
為寄發,詎料該通知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
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明其戶籍址
無訛,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乙情,亦有該局函文存卷可佐。準此
,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
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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