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魏宏霖魏憲勇
      魏 曹秀子
       魏憲玲
       魏憲英
       魏憲娟
       魏憲忠
       魏憲國
       魏憲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宏霖(原名魏憲勇,
下稱魏宏霖)之債權人,相對人魏宏霖為被繼承人 魏正義
繼承人,相對人魏宏霖明知其積欠債務未還,且未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竟將其與其他相對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10161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為相對人 魏曹秀子 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
應撤銷之原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民法第244條
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之
,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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