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新臺幣424元,另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白其竊盜犯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