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奎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奎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沒收(所犯法條部分詳下述)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上訴後也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經有所變更,且2位告訴人均出具聲請書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的法律責任,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經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應在原審審判中已自白)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其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之。是以,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此並無更改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特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洗錢罪之情形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業如前述,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有期徒刑得諭知易科罰金,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已有未洽。況被告上訴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周靜儀 、 莊承翰 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聲明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至149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然本件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既得諭知易科罰金,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因本件無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以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對被告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故乃予撤銷)。
五、自為科刑之說明: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2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徒刑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惟其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該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與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再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尚難認為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