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八千元,並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一件在卷足憑,竟於偵查期間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公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