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已有九次竊盜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所犯之竊盜罪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遭竊之鍋蓋二只總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竊自丙○○之不繡鋼大鍋等物則共值一萬四千六百元。理由部分應補充對被告刑之加重係應依法遞加重之等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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