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某處樹下,因懷疑被害人乙○○與被告之夫有外遇,而出手掌摑被害人二次等情不諱;且被害人乙○○於事發後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至桃新醫院門診就醫,醫師診斷其受有上唇裂傷、左臉裂傷(疑似抓傷)、左手腕擦傷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醫師研判並非為明顯之舊傷,所有傷口應屬一至三天內近期發生,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桃醫字第九三○二七號函一紙附於偵卷可稽,核與被害人指述遭毆傷之日期相符,故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