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發生車禍之當晚零時五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一點○六mg/l,至少前推三小時又五十一分即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當晚九時許飲酒完畢開車上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一點二六mg/l,並參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 許聖宗 之營業用曳引車,有肇事情形,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