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燈泡壹個、及過濾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燈泡一個、及過濾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