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公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其刑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刑期期滿,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觀執更火字第三七號執行指揮書可稽。雖受刑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前犯竊盜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惟因其刑期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則與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再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