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О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五時止,在其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摻入食鹽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第十二公墓旁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衛檢字第四二一一二號函送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О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投所正總字第二五О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受有期徒刑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