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0地號,面積零點五二四八公頃,地目田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二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二六二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0地號,面積零點五二四八公頃,地目田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0地號,面積0.五二四八公頃,地目田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雖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
㈢、本件兩造當事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經鈞院履勘現場並作成複丈成果圖。依該成果圖所示,本件附圖B所示之位置,為被告耕作種植蔬菜,附圖A所示之位置,則為原告耕作種植蔬菜,出入係經隔鄰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有一農路供出入,原告業已同意依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間之協議,留有道路及溝渠供被告使用及出日,因此請求將附圖B所示之位置分割予被告,A部分所示之位置分割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原告必須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所預留之道路及水道,以便出入及取水灌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0地號,面積0.五二四八公頃,地目田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雖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被告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請求原告必須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所預留之道路及水道,以便出入及取水灌溉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0地號,面積0.五二四八公頃,地目田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本件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亦為兩造所是認,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縣為被告耕作種植蔬菜,如附圖A所示之位置,則為原告耕作種植蔬菜,系爭土地於靠進附圖A所示位置之右側,有一通過隔鄰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之通路,兩造靠此通路到達馬路,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原告原先主張在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之位置再劃出一條道路,供附圖B所示之位置之人出入,則系爭土地勢必分割成為三筆,每筆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不符,因此,本件經原告同意,在其分得之土地上預留三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使用,並依兩造依其現在使用之位置為分割,本院經核上開現況,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二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二六二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高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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