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不得探視子女 洪佳鈺 、 洪佳政 。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洪佳鈺、洪佳政。被告於婚後即經常藉故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乃向警察局聲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計,迄今音訊全無。
㈡、原告受被告上開虐待,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地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㈢、本件被告既有毆打原告及辱罵原告之習慣,又有酗酒之惡習,因此兩造所生子女洪佳鈺、洪佳政,不宜由被告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判決不准被告探視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十一號裁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洪佳鈺、洪佳政。被告於婚後即經常藉故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乃向警察局聲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計,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受被告上開虐待,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地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判決不准被告探視子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育有洪佳鈺、洪佳政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因酗酒後多次傷害原告及二名子女並妨害自由,方法係使用刀械或棍棒或徒手等,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對洪佳鈺施暴,並曾恐嚇、脅迫、辱罵原告及二名子女,並恐嚇不得報警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十一號裁定以資證明,惟據該裁定所載,原告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並命提出驗傷單或其他證據及偕同被害人到庭,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其聲請書中,亦未附有驗傷單或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法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而原告復未在本件起訴後及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即即兩造之子女洪佳鈺、洪佳政二人到庭證 稱渠 等未見過被告毆打其母親(即原告),而原告亦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與被告互毆,甚至係原告毆打被告,基此,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自難遽予採信。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計,迄今音訊全無,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地步云云,雖經證人即即兩造之子女洪佳鈺、洪佳政二人到庭證明屬實,為核其情節,亦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被告不得探視子女洪佳鈺、洪佳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高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