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捌點陸貳、純質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陸點柒參、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電子秤壹個、空袋參拾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共拾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重共拾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電子秤壹個、空袋參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捌點陸貳、純質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陸點柒參、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共拾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重共拾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電子秤壹個、空袋參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在案;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左右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五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在玻璃球加熱之方式,非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六二,純質淨重零點八五公克(另二小包白粉並未發現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共十點五公克、及甲○○所有而供秤重以持有上開毒品之電子秤一個、甲○○所有而供其預備分裝以持有上開毒品之空袋三十二只,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左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二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點七三,純質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另一小包白粉並未發現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含袋重共十四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投衛局六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投衛局六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證,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六二,純質淨重零點八五公克、三小包淨重二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點七三,純質淨重零點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共十點五公克、六小包含袋重共十四公克、及被告甲○○所有而供秤重以持有上開毒品之電子秤一個、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分裝以持有上開毒品之空袋三十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戒治期滿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六二,純質淨重零點八五公克、三小包淨重二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點七三,純質淨重零點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共十點五公克、六小包含袋重共十四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係被告甲○○所有而供秤重以持有毒品之物;扣案之空袋三十二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分裝以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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