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璟園歐式花園汽車旅館
即 張啟桐 即 林寬亮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璟園歐式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璟園汽車旅館)係由合夥人林寬亮與張啟桐合夥經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璟園汽車旅館之名義委託原告施作霓虹燈廣告及招牌鐵架工程,原告於同年七月底完工並已交付,總計系爭工程款為七十萬元,雖經履次催討,迄未清償分文。
㈡、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工程事項亦在林寬亮家中談。
2、我們是因信任關係才未讓他們在估價單簽名,但他們有給我訂金及一部分的工程款。
3、本件張啟桐出面與我們訂約。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照片三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終止合夥合約契約書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八九)投府建工字第八九○四七三七三號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合夥人張啟桐部分:本件璟園歐式花園汽車旅館係由合夥人林寬亮、張啟桐與訴外人 江政林 合夥的,有訂合夥契約,因訴外人江政林是隱名合夥,後又終止合夥,原告請求七十萬元是應該給付的。
㈡、合夥人林寬亮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被告以璟園汽車旅館之名義委託原告施作霓虹燈廣告及招牌鐵架工程,並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此外復經鈞院闡明原告所欲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並命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合夥與其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估價係伊與張啟桐所估算云云,然查前估價單上並無任何張啟桐之簽章,是張啟桐究以個人名義或以合夥名義與之核算已有疑義?又張啟桐並非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是其係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他人,又茍張啟桐係以合夥名義為之,因張啟桐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事務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是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張啟桐之行為對合夥並不生效力。
3、第查被告林寬亮與張啟桐間所協議成立共同經營汽車旅館之合夥關係,確係預附有一始期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該期間亦為當初張啟桐預估汽車旅館可開始正式營運之日,並於該期限屆至時,被告林寬亮始以土地租金作為出資額加入張啟桐經營汽車旅館之用途;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底此期間,林寬亮僅屬單約提供土地無償供張啟桐為建造、接洽使用,且該建造費用亦明定由張啟桐一人完全出資負責(即特別將此部分排除於合夥之目的範圍外),被告林寬亮並未有與之共同承擔建造期間風險之意。是被告林寬亮並非為原告所指璟園汽車旅館之合夥人,要無疑義。本件與原告 李宜樺 (即國令霓虹廣告社)簽訂契約者係張啟桐個人,被告林寬亮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於系爭債務發生之時,其與張啟桐預定成立共同經營璟園汽車旅館之合夥關係亦尚未生效,是依法並無須與張啟桐連帶負擔其個人或璟園汽車旅館對外債務。
4、末查原告就其所請求工程款中有一部分之工程尚未完成,已據其於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案件中自承在卷,是其迄今猶未完作前開工程,其據以請求給付,亦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部分工程業已完工云云,亦有可議,按系爭工地並無前開工作物存在,此外,亦無任何人予以驗收,是其指稱業已完工一節,亦頗滋疑義。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合夥與之有簽訂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證明張啟桐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所示,張啟桐個人之行為對於合夥自不生效力。又被告林寬亮既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執其自製之估價單請求被告林寬亮給付工程款一節,自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璟園汽車旅館為合夥人張啟桐與林寬亮合夥經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合夥人張啟桐以璟園汽車旅館之名義委託原告施作霓虹燈廣告及招牌鐵架工程,原告於同年七月底完工並已交付,總計系爭工程款為七十萬元,雖經履次催討,迄未清償分文。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合夥人林寬亮辯稱:伊與張啟桐間所協議成立共同經營汽車旅館之合夥關係,係預附有一始期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於該期限屆至時,林寬亮始以土地租金作為出資額加入張啟桐經營汽車旅館之用途;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底此期間,林寬亮僅屬單約提供土地無償供張啟桐為建造、接洽使用,且該建造費用亦明定由張啟桐一人完全出資負責(即特別將此部分排除於合夥之目的範圍外),林寬亮並未有與之共同承擔建造期間風險之意。是林寬亮並非為原告所指璟園汽車旅館之合夥人,要無疑義等語。至於被告合夥部分則以:⑴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⑵原告就其所請求工程款中有一部分之工程尚未完成,其據以請求給付,亦顯無理由。⑶張啟桐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約,其效力並不及於他人;⑷如張啟桐係以合夥名義為之,因張啟桐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張啟桐之行為對合夥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合夥人張啟桐則以:本件璟園歐式花園汽車旅館係由合夥人林寬亮、張啟桐與訴外人江政林合夥的,有訂合夥契約,因訴外人江政林是隱名合夥,後又終止合夥,原告請求七十萬元是應該給付的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璟園汽車旅館為合夥人張啟桐與林寬亮所合夥經營之事實,為合夥人張啟桐所自認,而林寬亮亦自承:伊係以土地之租金為出資等情,復有原告所提終止合夥合約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至於合夥人林寬亮另辯稱:伊與張啟桐所成立共同經營汽車旅館之合夥契約,係預附有始期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期限屆至時,伊始以土地租金作為出資額加入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林寬亮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查林寬亮既與張啟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終止合夥契約書在案,可見渠等合夥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否則即無終止之問題,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璟園汽車旅館係張啟桐與林寬亮二人合夥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合夥人張啟桐係以璟園汽車旅館之名義委託 伊施 作霓虹燈廣告及招牌鐵架工程等情,為合夥人林寬亮所否認。合夥人林寬亮辯稱:張啟桐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約,而非以合夥名義訂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當時與其簽約之合夥人張啟桐所自認,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亦載明,契約相對人為璟園汽車旅館,是以林寬亮所辯即不足採。
四、次查林寬亮復辯稱:張啟桐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行為對合夥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林寬亮家中簽訂契約,以及伊所施作之霓虹燈廣告鐵架其中一座即架設於林寬亮住家屋頂之事實,既為林寬亮所不爭執,是以林寬亮對於張啟桐以璟園汽車旅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因此,縱使張啟桐並非被告璟園汽車旅館此一合夥組織所選任之執行事務合夥人,其代理被告璟園汽車旅館與原告簽訂契約固屬無權代理,惟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林寬亮既知張啟桐以被告即二人所合夥之璟園汽車旅館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林寬亮上開答辯,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霓虹燈廣告及招牌鐵架工程,原告於同年七月底完工並已交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七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且原告尚未完工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三件為證,並經合夥人張啟桐所自認,應信屬實。又原告已完成契約所定之三面招牌之製作,而其中屋頂霓虹塔雙面及路標指示霓虹看板單面二面招牌業已施工完畢,而外牆看板部分則因被告所請之泥水包商尚未完成粉刷壁面致未能完工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照片三幀為證,堪認為真實。
六、按承攬工程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承攬之工程其中屋頂霓虹塔雙面及路標指示霓虹看板單面部分,業經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二面招牌部分有報酬請求權;惟就外牆看板部分,原告並未完工,雖係肇因被告未能協力所致,第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因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依法催告被告,若被告不為協力之行為,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按諸上開規定,原告逕行請求尚未完成部分即外牆看板之報酬,尚無所據。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於扣除尚未完工之外牆看板部分(即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後,應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