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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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47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廖紹華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由乙○○駕駛其等所任職之竹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紹華至新竹市○區○○路○○○巷○號至51號,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敦公司)所承包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所架空之電信纜線約1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廖紹華則在下方收拾所剪落之電信纜線,得手後即販賣予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2,000元後朋分花用。嗣因破壞電信纜線,造成客戶斷訊,經輾轉通知智敦公司,智敦公司始悉上情,經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先前任職於竹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初接獲智敦公司稱於新竹市○○路段有振道有限公司的電纜線垂落,但是那幾天下雨沒有辦法馬上過去,過了幾天伊與共犯廖紹華於98年6月18日下午一同前往該處,現場架空的電纜線有振道有限公司與台灣固網公司的電纜線,伊雖然一開始是搞錯了,但是伊分的出來振道有限公司與台灣固網公司之電纜線的差別,伊就拿竹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破壞剪剪斷台灣固網公司的電纜線,由共犯廖紹華負責收該電纜線,之後伊就將電纜線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而與共犯廖紹華平分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10、30至33頁,本院卷第22、25至30頁)。
(二)證人即共犯廖紹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告乙○○任職於竹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平常都是被告乙○○在帶他,他們公司接獲電信纜線垂落的消息,而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前往新竹市○○路○○○巷附近,看見有一電纜線垂落,但是他分不出來振道有限公司與台灣固網公司電纜線的差別,就由被告乙○○上去將垂落的電纜線剪斷,他則在下面負責收電纜線,之後被告乙○○將電纜線拿去變賣後分了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30至33頁)。
(三)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指訴。其稱:他任職於智敦公司擔任工程科之科長,他們公司承包台灣固網公司的電纜線,而被告乙○○任職之竹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係他們公司之下包,因他們公司接獲通報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至51號之台灣固網有斷訊之情況,他們公司派員工去搶修的時候發現電纜線被剪走,後來經調閱監視錄影帶才發現係被告乙○○與共犯廖紹華所為,被剪斷的電纜線約價值1萬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30至33頁,本院卷第10、29頁)。
(四)證人 鄧凱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係永志資源回收場的員工,他於98年6月18日當天下午有上班,但是沒有收到被告乙○○所稱之電纜線,客人如果拿東西到回收場販賣,需要開項目收據,但是他們回收場於98年6月18至23日之間均沒有收受電纜線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
(五)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5、26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破壞剪1支,竊取告訴人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與共犯廖紹華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事後復將竊得之財物變賣現金後朋分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本案供被告乙○○竊盜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係竹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業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既非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