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利用平日由甲○○使用、為其妻 柯秀珠 所有之C九O-三四七號自小客車送至高雄縣○○鎮○○○路潔美洗車廠洗車時,向洗車廠負責人 李慶煌 謊稱係車主甲○○的弟弟,要將車子開走,使李慶煌陷於錯誤,於其給付洗車費用二百五十元後即交付鑰匙任其開走。經甲○○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晚上十時,在高雄縣楠梓區德民加油站查獲乙○○駕駛該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李慶煌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