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人乙○○部份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為夫妻,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被告丁○○出面向甲○○○佯稱(被告丙○○詐欺甲○○○部份已審結,被告丁○○詐欺甲○○○部份另行審理):伊夫妻在臺南縣永康市設立之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格瑞得公司),近期內欲向政府機關標工程,需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押標金,並稱在臺南縣仁德鄉有二棟房子,一棟是三樓透天厝、一棟是大樓公寓第六層,可任選一棟作為擔保,將於數日內將文件提出供甲○○○設定抵押云云,向甲○○○調借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包括自訴人所有之五十萬元),約定每月以二分計息,本金分十期攤還,又開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格瑞得公司為發票人、票號自0000000至0000000、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張)、十六萬五千元(一張)支票共十一張,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 陳慶輝 為發票人、票號BF0000000、面額三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張,以及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詎被告丙○○、丁○○等得手後,並未依約將不動產文件提出供甲○○○設定抵押權,甲○○○遂前往格瑞得公司尋找被告,發現已人去樓空,而前開支票屆期又均被退票,且一再催促被告出面解決又置之不理,甲○○○與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
三、經查,自訴人係將自己所有之五十萬元,交付甲○○○,由甲○○○經營民間放款,藉以賺取利息,而被告丁○○乃直接向甲○○○借款,並未與其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審理時所陳明(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丙○○縱有實施詐術,亦僅係對於甲○○○實施,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依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其財產權所以受損係因甲○○○之放貸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並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是否受有損害,要屬其與甲○○○之另一法律問題,自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