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告鄭迪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二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結婚,被告鄭迪係馬來西亞人,於結婚來台後,因原告常至中國湖南省經商,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近日聽聞被告竟因在台北賣淫而遭遣返馬來西亞。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在台北賣淫顯與他人通姦無疑。又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數年,現更離開台灣,夫妻間食、衣、住、行互不聞問,各行其路,有如處於事實上之離婚狀態,所維持者,不過形式之婚姻,實難期盼相互扶持以至終老,則兩造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陳稱:「好像警察有提到(被告賣淫),我人在國外,我是聽人家說的」等語,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賣淫云云,全憑傳聞,原告並無法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紀錄,亦無被告因賣淫遭遣返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其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事由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四、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兩性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因之,倘二造輒生齟齬,性格極端不合或分居多年,互不聞問,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即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出境後,至今未再返台,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閻復國 證稱:「兩造原先感情還不錯,結婚後在台南住一陣子,八十六年我大哥出國後,我就與我大嫂住在板橋,我大哥出國後(他們)很少連絡,(我大嫂)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就不再回家了,她有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她,後來我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就回台南了,我有給她台南的電話和住址,她一直沒有與我連絡」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已數年,迄無訊息等語,應堪採信。則兩造間互不聞問,各行其路,實難期盼相互扶持以至終老,當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併請求判決離婚,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