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壓力儲氣槽壹個、馬達壹個、流量計壹個、加氣槍壹組、液化石油氣參佰肆拾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向漢祺科技公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液化石油氣,並自是日起在台南市○○路殯儀館對面巷內三十公尺之空地上,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九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營利,每月營業額約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 吳水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在該處向甲○○購買液化石油氣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壓力儲氣槽一個(內含液化石油氣三百四十五公斤)、馬達、流量記、加氣槍各一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提供不特定計程車加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非「銷售」,而僅係提供改裝之第一無線計程車公司之司機加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水源於警訊及證人即當日會同查獲之中油公司台南營業處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其係以每公斤九元之價格為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加氣,則其係屬營利行為,顯為「銷售」行為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會勘紀錄表、收據保管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液化石油氣業據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指定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被告甲○○違反規定經營銷售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又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質與刑法常業犯罪質相同,均係處罰集合犯,而與連續犯之型態有間,故被告甲○○雖未經許可而長期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惟尚難以連續犯相繩,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經營之初台南地區尚乏合法之加氣站足供計程車加氣乃經營液化石油氣之銷售業務,且其係在空曠之地經營,對公共安全無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液化石油氣三百四十五公斤為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沒收,馬達、流量計、加氣槍各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