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劉美子
即李劉美子住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劉美子原姓名李劉美子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約定撤冠夫姓,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美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按期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約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一0.
0九)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三)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一經原告請求即全數清償,惟本筆借款貸出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本息(計繳付本金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之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劉美子、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美子、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美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按期,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約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一
0.0九)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一經原告請求即全數清償,惟本筆借款貸出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本息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劉美子、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