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其所有車號00~四四九六號之自小客車0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該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向台南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八年二月十九日起以每月為期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繳納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詎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僅繳交三期分期款,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款,並於此時間起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且人車下落不明,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業被告甲○○否認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停在路邊約三天,就被偷走了,伊沒有遷移該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花旗銀行職員 王中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到被告住處查訪已不見該車,被告亦未續繳分期款等情綦詳。參以苟該車係被偷走,何以被告未去警局報失竊?未知會告訴人被竊情事?亦未繼續繳分期款?且行蹤不明?在在違反常情,況其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佐參調查,是其空言所辯顯違常情,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盡採。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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