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槍砲、恐嚇取財等前科,且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數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八○號「順昌商號」前,利用乙○○入內購物忘記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趁機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80號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郵局前為警查獲。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全家福」便利商店內,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待售之特級高梁酒一瓶,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之口袋內,未至收銀台付帳即行逃離,經該店之店長甲○○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實地竊取高梁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在店內買東西,車子停在外面鑰匙未取下, 伊有 跟店主說要去辦健保卡,車子借騎一下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分據被害人乙○○、甲○○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況被告既知車主在店內購物,何以不直接向車主借用機車,卻向不相干之商店店主借車?被告所辯殊與常情有違,自難予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槍砲、恐嚇取財等前科,且自八十四年間起,數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次經檢察官因竊盜罪起訴後,又再犯竊盜未遂罪,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故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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