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0、二加減年息百分之0)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有借據為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違約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前述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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