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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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因不滿甲○○長期因與其妻婚前之感情問題而騷擾其等,乃約同甲○○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與廣興街口談判,未料甲○○於酒後一到現場,即持一長約五十公分之木棍先欲毆打乙○○,惟為乙○○所閃開,嗣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搶奪該木棍,並於混亂中以之擊打甲○○之額頭,又以右拳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額頭部及上唇部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於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拿木棍打伊,雙方拉扯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伊打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承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互相毆打,且被告於放下木棍之後復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再則告訴人當時係處於酒後之狀態,此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智裕陳建安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故被告在體型上雖較告訴人為弱小,然被告以清醒敏捷之優勢,搶下告訴人所持之木棍後,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應已停止,然被告卻續予拳頭毆打,足見被告之行為乃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自不得再認係出於正當防衛行為,且被告之毆打行為業以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程度,職是,被告事後所辯,無非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人雖指稱當時其是坐在車上駕駛座,被告持類似枴杖鎖之鐵棒毆打其頭部,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則壓住車門云云,惟告訴人既坐於車內,被告在車外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應可輕易閃躲,且如此揮打應極易擊中車身,但告訴人所駕汽車卻無任何損壞,只告訴人頭部受傷,因此,告訴人所言殊與常情有違,故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可採信,本案應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並無其他共犯,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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