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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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及移送?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內,開啟抽屜之鎖,著手竊取抽屜內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尚未得手,即為丙○○發現高聲呼叫,並報警查獲而告未遂;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趁店中無人之際,竊取峰牌香煙一包、長壽香煙二包,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第二次之竊盜犯行,否認第一次之行為意在行竊,辯稱:伊知道別人的抽屜不可以開,伊當時有喝酒,不知道為何要開她(指丙○○)冷飲店內的抽屜,伊未拿到錢云云。經查,被告第一次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丙○○放置現款之抽屜原係上鎖(惟鑰匙未取下),被告猶開啟之,嗣為丙○○查覺高聲呼叫,被告立即逃逸,被告當時縱有喝酒,亦顯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精神耗弱情狀,被告辯稱伊因喝酒不知為何會開人抽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被告第二次竊盜行為,不僅其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第一次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二次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