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退票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三地號、八四四地號之土地,以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六一之二號三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並當場支付定金柒拾肆萬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簽約款支票、編號2之第二次用印款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約後,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本擬出售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下稱敦化南路房地),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尚未替被告仲介出售,使被告資金不足,無給付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而解除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台北九六支局第五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履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定金柒拾肆萬元、簽約金柒拾捌萬元為違約金。爰分別依票據關係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壹佰肆拾捌萬元,和損害賠償壹拾肆萬元,共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退票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九六支局第五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各二份、支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當場支付定金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簽約款支票、編號2之第二次用印款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約後,發現系爭不動產竟緊臨神壇,該神壇除不時有大量濃煙直撲系爭房地左側窗口而來,夜間每因神壇活動而吵雜不堪;且被告本擬出售之敦化南路房地,信義房屋公司尚未替被告仲介出售,使被告資金不足,無給付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約,嗣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定金、簽約金為違約金。後原告因解除契約後,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陳貞江 。是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因被告之解除而消滅,亦已因原告之解除而消滅,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壹佰肆拾捌萬元部分,即無理由。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指因解除而新發生之損害,係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轉售後之價差,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狀、台北信維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並當場支付定金柒拾肆萬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簽約款支票、編號2之第二次用印款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約後,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本擬出售其所有之敦化南路房地,信義房屋公司尚未替被告仲介出售,使被告資金不足,無給付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而解除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台北九六支局第五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履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定金柒拾肆萬元、簽約金柒拾捌萬元為違約金。爰分別依票據關係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壹佰肆拾捌萬元,和損害賠償壹拾肆萬元,共壹佰陸拾捌萬元,以及自退票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當場支付定金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簽約款支票、編號2之第二次用印款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約後,發現系爭不動產竟緊臨神壇,該神壇除不時有大量濃煙直撲系爭房地左側窗口而來,夜間每因神壇活動而吵雜不堪;且被告本擬出售之敦化南路房地,信義房屋公司尚未替被告仲介出售,使被告資金不足,無給付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約,嗣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定金、簽約金為違約金。後原告因解除契約後,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貞江。是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未因被告之解除而消滅,亦已因原告之解除而消滅,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壹佰肆拾捌萬元部分,即無理由。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指因解除而新發生之損害,係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轉售後之價差,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並當場支付定金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簽約款支票、編號2之第二次用印款支票予原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約;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通知被告解除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主張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定金、簽約金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九六支局第五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各二份、支票二紙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台北九六支局第五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履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始為解除;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壹佰肆拾捌萬元,和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壹拾肆萬元之部分,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因被告本擬出售之敦化南路房地,因信義房屋公司尚未替被告仲介出售,使被告資金不足,無給付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資力為由,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始為解除。惟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以被告出售被告所有之敦化南路房地,為買賣之條件,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並未以被告出售其敦化南路房屋為條件,應堪採信,則被告以此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尚非適法。另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竟緊臨神壇,該神壇除不時有大量濃煙直撲系爭房地左側窗口而來,夜間每因神壇活動而吵雜不堪,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被告亦以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為由,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然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中,被告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緊鄰神壇具有瑕疵一事,此有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在卷足憑,則被告抗辯以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洵無足採。
(二)另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交付之價款如為即期票據,經提示付款未獲承兌者,乙方(指原告)得逕行停止續辦房地產權移轉手續:----【第二次款:用印】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由甲方一次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鑑章交予承辦代書專責辦理。----」又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雙方過戶資料應於五月二十日前備齊,並交予承辦代書。」另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如經乙方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是依此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給付第二次之用印款壹佰肆拾捌萬元予原告,並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備齊過戶文件交予承辦代書之義務。就此,被告雖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致原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而拒絕履行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第二次用印款壹佰肆拾捌萬元,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提出過戶文件之義務,是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後,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自得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催告被告履行後而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台北九六支局第五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履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應堪採信。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已因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給付第二次用印款壹佰肆拾捌萬元,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出過戶文件之義務,而為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北九六支局第五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本件之買賣關係,即因原告解除而消滅,則被告自得依首揭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規定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之意旨,以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解除而不存在,而拒絕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給付。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全部或一部分不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如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則本件原告已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違約之違約金,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違約,為原告解除契約後,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訴外人陳貞江之差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關係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壹佰肆拾捌萬元,和損害賠償壹拾肆萬元,共壹佰陸拾捌萬元,以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甲○○│中國信託商業│八十八年│柒拾肆萬元│BK○三○七四○││││銀行敦南分行│五月十七日││八│├─┼───┼──────┼─────┼───────┼────────┤│2│甲○○│中國信託商業│八十八年│壹佰肆拾捌萬元│BK○三○七四○││││銀行敦南分行│六月五日││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