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9年3月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村13鄰97之1號附近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與由甲○○所騎乘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對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明知甲○○業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目擊證人 羅茂生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事情要離開,而且我們認識,且告訴人說我可以離開,所以我就離開了」、「撞到當時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我說我要離開了,告訴人也回答說好」等情。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機車肇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傷口共長3公分、「胸壁挫傷」,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共6針之傷害等情,已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18、
25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羅茂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6至9頁)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車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13至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係騎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傷口共長3公分、胸壁挫傷,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共6針之傷害,顯見告訴人受傷不輕,且所受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不難看見,被告復供稱:伊自身及後載之朋友均手腳擦傷、知道對方有受傷等情(警卷第3頁),益證被告已知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倒地。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撞到左前車頭,雙方車損情形我不清楚,撞擊後我因趕著要去嘉義市,『便立即駛離現場』」、「當時已肇事,我要去嘉義市法院報到」、「肇事後我趕著去嘉義市便駛離現場,未報案及協助救護傷者,何人送醫、何人報案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對方,無糾紛」等情(警卷第3頁),顯然被告於肇事後,雖知告訴人受傷倒地,卻仍即騎車離去,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認罪(原審卷第18、25頁),且告訴人甲○○於警詢亦陳稱:「肇事後我被對方撞倒在地,對方只對我說:你怎麼騎那麼快便騎車離去」、「對方肇事後即逃逸」、「對方我不認識」等情(警卷第6-7頁),目擊證人羅茂生於警訊亦證稱:「被告肇事後牽起機車即騎走」等情(警卷第9頁),彼等所述大致相符,均顯示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時救護告訴人、代為叫喚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即使當時有急事須要至嘉義市或法院處理,亦須停車為適當之處理,且所稱急事,亦非停車照護告訴人所可比,究非其須立即離開之適法理由。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車禍當時我倒地,被告有過來探視我有無受傷,『被告告訴我他有急事,需要處理,會再回來找我』,...,我們是同村,彼此認識,我於警詢時,是回答我對被告說『你怎麼騎那麼快』,可能是被告回答我『你怎麼騎那麼快』,當時戴著安全帽,也不知道自己臉部已經受傷」等情(本院卷第39-40頁),然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訊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始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載屬實,也是在其自由意志下所回答」、「剛才以告訴人身分所言,係幫助被告說些好話」等情(本院卷第39-40頁),顯見係告訴人事後偏袒被告之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僅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我也有摔下去,我起身後,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她說沒有,我就騎走了』」、「當時什麼資料都沒有留就騎走了」等情(偵卷第14頁),於本院復僅辯稱:「撞到當時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我說我要離開了,告訴人也回答說好』」等情,可見被告從未辯稱:「其告訴告訴人有急事,需要處理,會再回來找告訴人」等情,告訴人於本院以告訴人身分所述,竟與被告所辯不一,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偏袒被告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自無再調查被告當時所載乘客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開法律,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無業,與母親共同生活,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即逕自逃逸,漠視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立即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甲○○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理費共26,000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並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