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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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因主持電臺節目,與聽眾甲○○發生爭執,引發甲○○不滿,並以電話告知乙○○,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乙○○工作處所,找乙○○理論,乙○○即事先約集人手等待甲○○,嗣見甲○○前來與乙○○理論時,乙○○即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王國津 出手毆打甲○○,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以不明利器劃傷甲○○,致甲○○受有頭部三公分刀割傷、臉部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理論發生爭吵後,突有多名不認識之聽眾動手打告訴人,其為此還在場勸架,並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醫治,其確未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稱:「我是他(指被告)的聽眾,因有誤會,我要跟他說清楚,約他在電臺樓下見面,雙方見面在理論時,乙○○他朋友來到,不分青紅皂白就拿刀砍向我,而乙○○也出拳毆打我頭部,我就駕車逃離現場」(見警卷第三至四頁警訊筆錄),繼在偵查中指訴稱:「乙○○從後面出拳打我,他叫來的人打我前面,乙○○從後面打我,我轉頭看到他」(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及在原審指訴稱:「..因為他(指被告)在線友面前說我壞話,線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然後我就去找被告理論,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在節目結束,凌晨兩點時約在樓下見面,下樓時剛開始只有我們兩個人,後來不到三分鐘,被告有叫人開車來,那人一下車就打我眼角,我一回手,那個人也跟著拿著東西出手,後來我臉就流血,我就開車去臺南醫院就醫了」(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各等語綦詳,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稽。再參以本件案發當時已係凌晨二時許,苟非被告事先約集,衡情現場應不致有不相干人士在場,況告訴人係前去找被告理論,與他人無關,苟非被告事先約集該不明人士前來,在場之人亦無貿然毆打告訴人之理,益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早已有所聯絡,且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傷害之目的至明。被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出手及手持利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頭、臉部受有割傷及撕裂傷,且其犯後態度不佳,拒不供出共犯,顯見其毫無悔意,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頭部,任令告訴人頭部血流不止,足認其有殺人犯意,原審僅諭知被告觸犯傷害罪,量刑又甚輕微,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就卷附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僅為臉部二公分撕裂傷、頭皮三公分刀割傷,已非屬足致人於死之致命傷,且告訴人復迭稱係遭被告出拳毆打不移,亦應僅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理論,發生衝突,進而與事先約集之不名人士,共同毆打告訴人而已,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徒手毆打實尚不足以致人於死,是要難僅憑被告毆打之部位,及告訴人頭皮處有三公分之刀割傷,即遽予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尤以檢察官係起訴傷害罪在先,復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所為應係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前後見解亦顯有矛盾。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