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至熙(原名范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至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9月11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年8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潛在風險,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值非難。
㈡被告雖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宣稱:其已經戒酒
了,到現在已經三個月沒有碰了等語(本院卷附106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但是:
1.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雖不能予以重覆作為法定加重評價事由,但除此之外,其先前於100、102年間都已經有其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
2.再者,被告之前經追訴、處罰後,在相隔不算太長的期間,仍然於106年9月11日再犯本案。因此,從被告犯罪的情形、頻率來看,足以顯示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安危並不是十分掛心。本院仍然無法將公眾法益的風險,繫於被告一己陳述或其難以確定的自制力。
㈢兼衡上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交通工具種
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以長期自由刑相繩之必要,但仍應於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以求徹底警戒,而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宣告,俾免被告經易刑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經此執行後,將來能徹底約束自己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