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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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聲請人 張信長 相對人 張劉屘妹 關係人 張秋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劉屘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信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劉屘妹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劉屘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多年前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建請選定聲請人張信長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秋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屬鑑定醫師余男文前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能指認在場人士,但無法舉手,可以簡單回答問題,但無法陳述等情狀,有本院10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
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謂:「個案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理特定事物。」等語,有該醫院107年
1月10日(106)長庚桃院法字第018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本案之聲請人張信長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張秋梅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輔助照顧,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女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相對人每月之照顧費用,由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老農生活津貼支付及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次女 張菊梅 女士及相對人次子 張信昌 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張信長先生為本案之監護人人選、張秋梅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張信長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並同意由關係人張秋梅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張劉屘妹女士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張信長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張秋梅女士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月11日 桃劉 字第10704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子,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之狀況甚為了解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張劉屘妹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張秋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秋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信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劉屘妹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秋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