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4號
105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第1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列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又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8
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拘提,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5月31日下午2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
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另於105年間,才又開始沾染毒品,已有將近1年半的時間,可見被告曾經試圖脫離毒品,努力復歸於社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沒有小孩,工作是臨時工,我父親因為毒品案件正在泰國服刑,我並不知道我母親在哪裡,因為我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小時候是祖父母帶大的,我目前一個人生活,我因為年輕的時候好奇,才會碰毒品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罪之犯罪特質,過重刑罰無助於教化,及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
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陳俊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陳俊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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