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蕭朝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9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050041449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說明本案係因員警接獲吸毒情資,因而循線查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
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
5~6歲、12歲,他們都跟我前妻一起居住,我是國中畢業,從事吊卡車的工作,我跟父母同住,因為工作不穩定,心情不好才會碰毒品,我跟我太太離婚,也是因為毒品的關係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管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考
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起訴書
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蕭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10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507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5075;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