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克國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克國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五年度彰司調字第四六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刮刮樂彩券40張」後補充「(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300元、1,000元各若干張,合計價值為4,000元至40,000元間)」;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46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離婚、育有3子、患有冠狀動脈硬化、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心肌梗塞後徵候群、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說話及語音功能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家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宗第83頁、第85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第86頁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4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犯罪所得之刮刮樂彩券40張,金額非鉅,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0,000元,剩餘之10,000元定於105年11月15日、12月15日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失可獲相當程度之賠償,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孫克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克國明知某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小楊 」男子,於民國104年1月8日某時,在孫克國住處,交付、並委託其代為兌獎之中獎刮刮樂彩券40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彩卷係於104年1月8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設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游美蓮 開設之「○○彩券行」內,遭人連同其他張數不詳、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所一併竊取),為貪圖代「小楊」兌獎後可分得之不詳酬勞,竟仍將之收受。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持之前去 梁銀香 開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發投注站」兌獎,以此方式得款新臺幣19,000元。
嗣游美蓮發現其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向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彩券兌獎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孫克國之供述│被告對其究竟如何取得上開中獎之刮刮樂彩券40張││││乙節,雖隨著員警、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多次更異其詞,然對其持彩券前││││去梁銀香開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有││││來○00投注站」兌獎,得款19,000元等情則不爭執││││。│├──┼───────────┼──────────────────────┤│㈡│證人游美蓮之證述│被告於本案持之兌獎之刮刮樂彩券40張為贓物之事││││實。│├──┼───────────┼──────────────────────┤│㈢│證人梁銀香之證述、卷內│被告於104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前去證人梁銀香經│││刮刮樂彩券兌獎資料│營之「有○○○00投注站」兌獎時的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