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78號原告 曲鴻祥 被告 賴元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原告前對被告訴請離婚,經敗訴確定。然判決至今,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一通電話,被告也沒有返回與原告同居的心意;原告無房可住,只能住在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曲兆惠 租屋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訴請離婚,敗訴確定後,大部分時間居住在大陸山東,卻從來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時常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卻故意不接電話。原告訴稱判決至今3年多未接獲被告一通電話,不是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又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104年2月11日103年度家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原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前揭離婚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實多所主張,然本院核閱前揭事件全卷,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主張該等事實作為原因事實,且兩造間於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無從援用、審酌,合先敘明。
(三)承上,本件依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長期分居,實係原告拒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及與姪女有曖昧等情事所致,是以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原告可歸責的程度遠大於被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揭離婚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無不能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即仍應認係原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告有責程度顯較被告為高,而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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