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林何採霞 相對人 李王月娥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80號執行查封在案,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3萬元提供擔保,得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80號執行在案。而上開假扣押之借款債權,早經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受理,雙方並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