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曾冠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訴外人 彭子歡 之債權人,迄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未清償。詎彭子歡竟於105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訴請代位終止上開信託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既於起訴狀內清楚表明其乃係基於民法代位而行使信託法第63條之終止權,則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債之請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此由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亦僅有請求相對人應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登記,益徵明灼。
㈡、至聲請人雖有同時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代位移轉登記云云,惟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登記既為有效,縱令聲請人事後代位終止信託,亦不致影響當初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效力,彭子歡並不因聲請人主張代位終止信託即當然取得所有權,聲請人自亦無從代位彭子歡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主張,尚有違誤,不足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子歡,既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所定要件不合,則其請求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桃園市│中壢區│中工││1142││115│1分之1│├───┴───┴───┴──┴─────┴──┴──────┴─────┤│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3207│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加強磚造│一層:61.39│全部│││中工段1142地│西園路71巷31││二層:61.39││││號│號││屋頂突出物:│││││││8.45│││││││陽台:7.14│││││││平台:7.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