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陳佳檣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清次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5號、86年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係以房份鬮書為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454,
880元,惟系爭房份鬮書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中之 陳佳綿 、陳 蔡雪娥 住所在新北市,是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以:伊與相對人陳清次、陳佳綿之父陳𥐥生前為析產會同其子共同簽訂房份鬮書,並於該鬮書第5條第2項約明:「巫厝317之3號(即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二、三房(即陳清次、陳佳綿)名義,二、三房應過五厘給四房(即抗告人),過戶費由四房負」,而上開土地斯時因相對人陳清次、陳佳綿為公務員之故,登記於渠等配偶 陳林青 、陳蔡雪娥名下,詎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房份鬮書約定辦理過戶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陳清次、陳林青、陳佳綿、陳蔡雪娥給付1,454,88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書、房份鬮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兩造乃相對人應否將系爭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五厘予抗告人,相對人未為上開不動產過戶事宜,有無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情事涉訟,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將本件移送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彰化縣溪湖鎮)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係因契約涉訟,而兩造未約定契約履行地,故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原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