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坤 相對人 梁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須取回領取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