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艾凌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24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10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等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案發當日,被告雖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興,然未吸食含有MDMA成分之毒品。檢驗報告驗出被告體內有MDMA成分,應係飲用不知名飲料所致,且被告於飲用前不知其成分。原裁定未考察上情,即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被告之主觀故意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10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其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外號 小樂 之朋友以WhatsApp約我,說要開愷他命趴」、「我只知道小樂住基隆,其他一概不知」、「現場查獲之13人有看過幾個熟面孔,但名字我不認識」、「我在該汽車旅館內施用愷他命及飲用調配的飲料」等語(毒偵91號卷第5、31頁),則被告既知當日於旅館包廂內係舉辦毒品派對,仍執意參加;再參以施用毒品之類似聚會常有混合施用含MDMA(俗稱搖頭丸)等多種毒品之情事,迭經媒體報導在案,被告係大學畢業(同上卷第5頁),自難諉為不知,其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前往上址,復任意施用在場不明人士提供之毒品及不明成分飲料,則其對於派對參與者所提供之飲料摻入毒品MDMA乙情,自非無從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施用,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容任,顯有不確定之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