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郁慶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郁慶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感受法官與檢察官良心,只相信證人沈士森之陳述,在未提出任何證據前提下判決被告10月重刑,又證人沈士森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並對證人沈士森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將被告所有之機車賣出提出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陳述、證人沈士森、 黃泯棋鍾卉蓁藍來春 於原審之證述、證人 周純如謝政銘 於偵查中之陳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影本、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周純如」身分證影本2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3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表、訂車單、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名片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有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又為本件犯行,漠視法律規定甚明,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事後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陸續還款中,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沈士森之任何陳述內容不得作為審理及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證人沈士森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所為證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沈士森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被告所執上開情詞,應屬無據,委無足取。至被告自認證人沈士森未經其同意下私自出賣其所有機車乙事與被告對告訴人遠信公司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過程無涉,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二已詳加說明,被告所指證人沈士森未經其同意下私自出賣其所有機車乙節,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就被告自認被害之事實為審理,自應由被告就被害事實另行告訴,要與本件無涉。綜上,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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