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豪(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黃逸鳳之意旨提起上訴略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開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交付與告訴人行使,藉以詐得免還債務之不法利益,不僅擾亂票據金融交易秩序,且其惡意欠款總計275萬元,使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而公司倒閉,生活亦因此陷入困頓,又被告仍未支付告訴人債款金額,原審僅諭知前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難認罰其當罪,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原本積欠告訴人債務合計275萬元,被告於99年4月28日與告訴人簽立清償協議,協議每月清償30萬元,被告同日即給付現金10萬元,另交付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抵付其餘20萬元之分期款,對告訴人詐得免還其中2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本案之不法利得為20萬元,並非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全部欠款275萬元;更且,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20萬元欠款尚仍存在。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