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柏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向地下錢莊擔保還款之債務,為求脫身方犯此罪,請鈞院審酌被告經濟環境不佳等情,從輕量刑給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將收受自數名客戶所交付弘陽公司貨款中之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5萬402元,未繳回弘陽公司,而分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以清償其向錢莊擔保還款之債務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 林冠全 所經營之弘陽公司,兼負責收款工作,本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詎竟為一己私利,2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且侵占所得之金額非微,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於緩刑期間竟再犯本案,顯見並無悔改之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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