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吳明賢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時,適有行駛於永豐路同向車道,由 鄭明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迴轉至永豐路由北向南車道,吳明賢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側門遂與鄭明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明哲所搭載之後座乘客 鄭劉阿華 因而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鄭明哲受有傷害部分有誤,應予更正),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吳明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吳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4張。
(四)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調查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雖未達0.55毫克之移送標準,然依當時事故之狀況觀察,顯然已影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以致對於路上人車動態往來速度及距離不能為正確判斷,以致擦撞鄭明哲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參諸被告接受生理平衡施測之結果,在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形,亦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調查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反應力確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行為,更遑論能安全進行需更高度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由此益徵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
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犯罪手段相對嚴重,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又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煞車不及,與證人鄭明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鄭明哲後座所搭載之鄭劉阿華受有傷害,顯見其犯行確已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生相當之實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所為尤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2月2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