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 吳德宏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德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德宏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6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有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未能解決債務人問題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961,000元(包含保證債務300,000元及就學貸款49,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有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未能解決債務人問題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據等在卷可稽(卷第17頁、第18頁至19頁、第20頁至23頁、第24頁、第45頁至49頁、第50頁至5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寵物王國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名下無財產,
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6,887元及8,97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102年1月至
3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1,253元、20,349元、21,140元,平均每月為20,914元【計算式:(21,253+20,349+21,140)÷3=20,914】,自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2年1月至
3月薪資表、聲請狀等附卷可證(卷第14頁至16頁、第26頁至28頁、第29頁至30頁、第57頁至59頁、第4頁至9頁),則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7,817元(包
含膳食費4,5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747元、行動電話費439元、室內電話費204元、水電瓦斯費1,019元、就學貸款5,108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納通知、遠傳電信繳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繳納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即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4頁至16頁、第41至頁44頁、第60頁至63頁、第86至89頁)。其中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名下均無不動產而須賃屋而居,每月房租租金為10,000元,其每月分擔房租支出為5,000元,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另就學貸款部分,該債務總額已納入債權人清冊中,應依本件更生程序進行受償,故不另列計。綜上,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2,709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747元、行動電話費439元、室內電話費204元、水電瓦斯費1,019元),是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2,709元後,僅餘9,291元【計算式:22,000-12,709=9,29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1,0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竫